被告人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书,被刑拘后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法院判处缓刑。
刘恩明与王忠振买卖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山法院)判令王忠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恩明货款769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王忠振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恩明于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忠振偿付货款76900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兰山法院及时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忠振名下的农用车和小轿车,但王忠振拒绝交出车辆,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将其所有的一间沿街房卖与他人。兰山法院加大对王忠振的执行力度,依法进行了拘留,但王忠振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7月3日,兰山法院将王中振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一案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王忠振与刘恩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恩明的损失,刘恩明亦对王忠振表示谅解。2016年5月3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忠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山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6月21日,兰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忠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忠振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忠振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忠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