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举证事宜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除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的情形包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材料。
五、当事人可依法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的提出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六、当事人对有关事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鉴定,但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鉴定不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有权与相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七、举证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举证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由人民法院指定。
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本院组织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在交换证据之日届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许可可适当延期,否则按放弃举证权利。
如需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上述第七条的内容,是本院就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当事人举证应在上述期限内提出,逾期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以外,本院审理案件时不组织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