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网上购物己成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人们座在家里,鼠标一点,足不出户便能找到自己所需所爱之物。网上购物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而且又可获得大量的商品信息,感观多,选择空间大,便于货比三家,比到闹市东奔西跑,挑挑拣拣既省时、省力,又省钱。
网上购物,倍受消费者的推崇。但这种无纸化的网络交易与其他传统交易形式相比,具有一些不确定性,安全隐患较多,纠纷一旦出现,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就是其中之一。原因是,消费者在交易中常常以手机信息、邮件、微信、QQ等聊天软件作为电子商务交流手段,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其面对的网店是无疆域、无界限的,既可能是偏远山寨,也可能是一线大城市中的高楼大厦,甚至可能是远在异国他乡,不受时间、地域限制,同时加之提货、送货、自购、代购等交货方式也名目繁多。网络购物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经营者住所地难固定,合同履行地难确认,消费者在维权中究竟该到哪去打官司呢? 这给消费者维权带来难题。
为此,笔者就网购发生纠纷后,官司应到哪家法院打?管辖怎么确定的相关法律问题同大家一起予以探讨。
网络交易电子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该法在第40条及1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当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此类电子单证,记录和保存在磁性介质中,储存在计算机的存储设备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网购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主要有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两种方式。
协议管辖。网络购物双方如在合同的管辖上签订有协议,应遵守协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唯一确定的管辖法院,则不得随意进行变更。对此,消费者要细心谨慎,切决不可马糊从事。有一些网络经销商经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由该网店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消费者一旦起诉,需要远赴卖方所在地起诉,由于路途遥远,往返车费、住宿费、误工工资等损失往往使消费者得不偿失,令消费者在维权还是“弃权”的选择中陷入两难。为此,消费者可以通过当地工商、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查询投诉情况。同时,网购时要事先明确合同履行地,最好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
双方在合同管辖上一旦有合法协议,应遵守协议;协议无效时,应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什么是合法协议约定?合法约定应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无效”的情形,合同履行地条款约定无效。协议无效时,应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
法定管辖。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管辖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时,则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新民诉解释的上述规定,对当事人解决纠纷实为最大便利化,对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效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法院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既是对网络交易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合同履行地的完善补充,它是消费者维权的护身人符救身衣,我们要正确理解适用它,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应明确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之规定:凡是通过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归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范围。
其二、要准确把握哪些产品是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要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首先就要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确定合同履行地,是根据交付标的物是有形还是无形的性质来确定的。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有偿下载、浏览方式获取。如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许可的买卖可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此时,买受人往往是直接通过数据终端获得标的物,不受时间、地域限制,而且在不同地点又有反复下载的可能性,买受人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以收货地(获得数字化信息产品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明确,或者存在大量履行地,为防止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均衡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对此,解释20条规定,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合适的。比如,张先生住所地在大连,出差至郑州,在郑州某宾馆通过网络订购了某公司数字化信息产品,卖方通过网络即时交付。如该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理应为大连。新民诉解释对无形商品实行消费者住所地专属管辖原则,是对处于诉讼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的倾斜性保护。这样有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诉讼成本,同时有效威慑和减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
其三、要明白有哪些是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凡不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都属于解释20条所规定的“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范围,都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有形商品,标的物并非通过信息数据传输,而是通过运输或者其他方式被获得,此时信息网络仅仅作为买卖合同交易的媒介,实体物还需要通过线下配送,而且付款者并不一定是货物接收一方。对此类“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统一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孙某住所地在哈尔滨,在家中通过网络为居住昆明的父亲订购了一台多功能按摩椅,卖方通过物流送至昆明家中。如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为昆明收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