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法释〔2016〕5号文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该项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物权保护司法实践取得了新的重大成果。
应当注意到,物权制度并非单纯由物权法调整,而是应当充分注意到其他关联法律领域。目前,我国立法体系中已经形成了以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为基础的民商事基本法,该三部基本法与其他单行法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性规范一起构成了调整我国物权制度的法律体系。
本系列文稿拟通过对《解释(一)》展开深度的综合性解析,希冀有利于对该部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物权保护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体系
物权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物权法施行前,调整我国物权制度的主要法律部门包括民法通则以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单行法。此外,国土资源部、住建部等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给以了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物权保护立法成就的新高度。从物权法的立法结构来看,主要由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制度等五大板块组成。其中,对于不动产物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则集中地体现在总则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章中。同时,该章作出了明确的授权性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但是,物权法施行后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层面而言,一直未能实质性地启动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工作。直至2015年3月1日国务院第656号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施行才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立法成果真正落地。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使得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具有了可操作性的行政规则。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解释(一)》使得我国物权保护的司法成果再创佳绩。
除立法与司法成果外,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调整亦有利于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央编办及国务院的授权,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工作设定5年的过渡期外,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统一赋予国土资源部行使主管权,包括指导监督全国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法规草案,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制定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会同林业局负责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发证;会同海洋局负责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等。
目前,我国物权保护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立法根据,以物权法为上位法,以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平台的物权保护法律体系。同时,形成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操作规范的由国土资源部统一主管、其他相关部委配合的行政保护格局和由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基础的司法保护格局的“双重保护”体系。
《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明确了物权救济的诉讼类型及司法裁判文书对物权直接设立的法定功能。下期将对该三条解释进行综合性解读,有利于准确理解我国物权保护的诉权制度及物权确权的特殊途径。(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