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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牧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锋,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贺举,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印,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少川,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亿腾公司)不服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作出的豫新卫公石路罚(201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是驾驶员庞某某,而事实上并没有依法对原告告知,更没有委托驾驶员接受处罚,庞某某是公司的一名员工,即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指定的代理人,更没有受委托的代理人,无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上是对驾驶员庞某某作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剥夺了原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行为违法。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公权力的执行者,其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法的有关规定来行使权利。然而本案的被告却无视行政法律的规定,强行野蛮执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程序的规定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请求依法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退回8000元罚款以及车修理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对庞某某作出豫新卫公石路罚(201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9时50分,卫辉市公路管理局某超限监测站执法人员在107线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庞某某驾驶车牌为冀DXXX74的牵挂车,该车超重,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列》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庞某某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卫辉市公路管理局对庞某某作出的豫新卫公石路罚(201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对象为庞某某,并未对本案原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白洪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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