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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序号 所在法院 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民族 政治面貌 1 浉河区法院 袁书文 男 本科 汉族 2 浉河区法院 潘 勇 男 高中 汉族 3 浉河区法院 曹 伟 男 大专 汉族 4 浉河区法院 杜 斌 男 高中 汉族 5 浉河区法院 何 兵 男 中专 汉族 中共党员 6 浉河区法院 曹玉恩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7 浉河区法院 方文娟 女 本科 汉族 8 浉河区法院 周志祥 男 大专 汉族 9 浉河区法院 张 鹏 男 高中 汉族 10 浉河区法院 喻庭红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11 浉河区法院 王尚坤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12 浉河区法院 黄立丽 女 中专 汉族 13 浉河区法院 尹亮亮 男 大专 汉族 14 浉河区法院 宋光英 女 高中 汉族 15 浉河区法院 鲁 义 男 大专 汉族 16 浉河区法院 叶俊华 女 高中 汉族 17 浉河区法院 史玉秀 女 中专 汉族 18 浉河区法院 管 岚 女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19 浉河区法院 董守荣 女 高中 汉族 20 浉河区法院 卫才贵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21 浉河区法院 赵 霞 女 中专 汉族 22 浉河区法院 刘 倩 女 高中 汉族 23 浉河区法院 徐 凯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24 浉河区法院 张永轩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25 浉河区法院 许 莉 女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26 浉河区法院 程洪山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27 浉河区法院 王昌红 女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28 浉河区法院 陈桂萍 女 中专 汉族 29 浉河区法院 赵哲辉 男 中专 汉族 30 浉河区法院 胡连伟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31 浉河区法院 杜治红 女 大专 回族 32 浉河区法院 丁立国 男 高中 汉族 33 浉河区法院 卢明君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34 浉河区法院 李雅宏 女 中专 汉族 35 浉河区法院 吕 俊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36 浉河区法院 邓薇薇 女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37 浉河区法院 谢玉娇 女 大专 汉族 38 浉河区法院 包奇峰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39 浉河区法院 唐 倩 女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40 浉河区法院 杨 莉 女 大专 汉族 41 浉河区法院 郑忠新 男 高中 汉族 42 浉河区法院 吴 丽 女 高中 汉族 43 浉河区法院 王开冬 男 高中 汉族 44 浉河区法院 李华美 男 高中 汉族 45 浉河区法院 邹 伟 男 高中 汉族 46 浉河区法院 吴国强 男 高中 汉族 47 浉河区法院 马明主 男 高中 汉族 48 浉河区法院 王克会 女 高中 汉族 49 浉河区法院 顾燕红 女 高中 汉族 50 浉河区法院 昌 盛 男 高中 汉族 中共党员 51 浉河区法院 刘新国 男 高中 回族 中共党员 52 浉河区法院 何维华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53 浉河区法院 吴 莉 女 高中 汉族 54 浉河区法院 刘桂萍 女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55 浉河区法院 陈文玉 女 高中 汉族 56 浉河区法院 吴富珍 女 高中 汉族 57 浉河区法院 李 丽 女 高中 汉族 58 浉河区法院 陈 燕 女 高中 汉族 59 浉河区法院 梅亚婷 女 大专 汉族 60 浉河区法院 吴明军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61 浉河区法院 柏奇志 男 本科 回族 中共党员 62 浉河区法院 田 杰 女 高中 汉族 63 浉河区法院 余有义 男 高中 汉族 64 浉河区法院 王瑞付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65 浉河区法院 刘 倩 女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66 浉河区法院 陈 燕 女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67 浉河区法院 杜 勇 男 高中 汉族 68 浉河区法院 李明平 女 高中 汉族 69 浉河区法院 李 松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70 浉河区法院 黄颜玲 女 高中 汉族 71 浉河区法院 刘德新 男 高中 汉族 72 浉河区法院 王 勇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73 浉河区法院 孙开庆 男 本科 汉族 74 浉河区法院 吴金波 男 高中 汉族 75 浉河区法院 殷 建 男 本科 汉族 76 浉河区法院 胡晓伟 男 本科 汉族 77 浉河区法院 张耀文 男 中专 汉族 中共党员 78 浉河区法院 潘志华 女 高中 汉族 79 浉河区法院 徐 娟 女 大专 汉族 80 浉河区法院 刘玉军 男 高中 汉族 81 浉河区法院 李连增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82 浉河区法院 代启林 男 高中 汉族 83 浉河区法院 袁祖丽 女 高中 汉族 84 浉河区法院 熊海波 男 中专 汉族 85 浉河区法院 孔 辉 女 高中 汉族 86 浉河区法院 张 剑 女 大专 汉族 87 浉河区法院 彭传良 男 高中 汉族 中共党员 88 浉河区法院 张 蓓 女 大专 汉族 89 浉河区法院 沈 伟 男 高中 汉族 90 浉河区法院 牛文诗 男 高中 汉族 91 浉河区法院 汪同强 男 中专 汉族 中共党员 92 浉河区法院 张华英 女 高中 汉族 93 浉河区法院 李广兵 男 高中 汉族 中共党员 94 浉河区法院 袁红军 男 高中 汉族 95 浉河区法院 张万珍 女 高中 汉族 96 浉河区法院 孙卫红 女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97 浉河区法院 余存学 男 高中 汉族 98 浉河区法院 张德清 男 高中 汉族 99 浉河区法院 汪 敬 女 高中 汉族 100 浉河区法院 凌 瑞 女 本科 汉族 101 浉河区法院 段毓洮 男 大专 汉族 102 浉河区法院 田忠成 男 高中 汉族 103 浉河区法院 胡金萍 女 高中 回族 104 浉河区法院 陈学明 男 高中 汉族 105 浉河区法院 洪 泓 女 大专 汉族 106 浉河区法院 何中军 男 高中 汉族 107 浉河区法院 余美霞 女 中专 汉族 108 浉河区法院 李宗琴 女 大专 汉族 109 浉河区法院 姚水迎 女 中专 汉族 110 浉河区法院 刘园园 女 中专 汉族 111 浉河区法院 雷丹静 女 大专 汉族 112 浉河区法院 徐继亮 男 高中 汉族 中共党员 113 浉河区法院 曹永志 男 高中 汉族 114 浉河区法院 刘德英 女 大专 汉族 115 浉河区法院 张 杰 女 高中 汉族 116 浉河区法院 陈从义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117 浉河区法院 胡 霞 女 大专 汉族 118 浉河区法院 张纪红 女 中专 汉族 中共党员 119 浉河区法院 史洪亮 女 高中 汉族 120 浉河区法院 董书华 女 高中 汉族 121 浉河区法院 叶宏毅 女 高中 汉族 122 浉河区法院 李 卫 男 高中 汉族 123 浉河区法院 孟 夏 女 本科 回族 124 浉河区法院 付万成 男 高中 汉族 125 浉河区法院 朱文良 男 高中 汉族 中共党员 126 浉河区法院 李 双 女 高中 汉族 127 浉河区法院 张春红 女 高中 汉族 128 浉河区法院 郭玉强 男 本科 汉族 129 浉河区法院 吴传正 男 高中 汉族 130 浉河区法院 周长艳 女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131 浉河区法院 卜 一 男 硕士研究生 汉族 中共党员 132 浉河区法院 李 洋 女 本科 汉族 133 浉河区法院 周荣敏 女 高中 汉族 134 浉河区法院 余 超 男 大专 汉族 135 浉河区法院 董 剑 男 大专 汉族 136 浉河区法院 任 杰 男 本科 汉族 中共党员 137 浉河区法院 张万里 男 大专 汉族 中共党员 138 浉河区法院 赵超超 男 高中 汉族 中共党员 139 浉河区法院 张敦全 男 高中 汉族 140 浉河区法院 张 聪 男 硕士研究生 汉族 中共党员 141 浉河区法院 段俊英 女 大专 汉族 142 浉河区法院 曹海 男 本科 汉族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200;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300;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1300;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3800;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4800;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6800;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11800;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21800;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41800。(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第六章司法救助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收取危险驾驶、盗窃、诈骗等违法事项的罚金。
        ·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招聘15名 书记员、辅警(劳务派遣制)公告 因用人需求,2018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公开招聘书记员及辅警工作人员15名(用工方式:劳务派遣制)。现公告如下: 一、招聘岗位名额 1、聘用制书记员10名。 2、辅警5名。 二、招聘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 (二)有良好的政治素养,爱岗敬业,品行端正,能保守工作秘密;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20至30岁之间 (在1988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1日出生);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书记员岗位要求男性身高在165CM以上,女性身高在155CM以上;辅警岗位要求男性身高在170CM以上,女性身高在160CM以上; (五)其他要求 (1)全日制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2)电脑打字录入速度快、会盲打、掌握文字、电子表格和演示文稿等办公自动化软件的使用及因特网应用的基本功能,具备从事机关事业单位文秘和办公信息化工作能力;能够熟练使用微博、微信、计算机客户端等多媒体软件;具备速写能力,字迹工整。 (3)在浉河区人民法院从事辅助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笔试成绩加3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2、受过党(团)纪、政纪、校(院)纪处分的; 3、曾被辞退、开除公职或开除学籍的; 4、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解除的; 5、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査,尚未作出结论的; 6、其他不宜担任劳动合同制司法劳务人员的情形; 7、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聘用的其他情形。 三、工资福利待遇 1、此次招聘的政府购买服务(劳务派遣制)人员不具有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每月工资1951元(含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 2、按照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四、报名事项 (一)报名时间地点 2018年4月10日至4月15日止,由河南才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发布公告。本次招聘报名采取现场报名方式进行,报名费50元。 1、报名时间:2018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每天上午9:00-12:00,下午2:00-5:00。 2、报名地点:信阳市行政审批中心二楼才信劳务派谴窗口(详细地址:新七大道百花园西侧)。 联系人:叶永刚 联系电话:13033728333 (二)报名要求 1、符合报名条件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1)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四张; (2)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3)本人户口本、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2、填报志愿:报名时须由本人持身份证填写报名表不允许委托他人填报,报考岗位一经填报,不得更改。 3、资格审查:本次招聘,资格审查贯穿招聘工作全过程。应聘者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提供的有关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凡发现应聘者与拟聘用岗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不符以及招聘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其应聘资格。 4、报名资格审查合格者,于2018年4月19日上午9:00-12:00,下午2:00-5:00持本人身份证及报名考务费票据到现场报名地点领取笔试准考证。逾期不领,视为自动放弃。 五、招聘办法及程序 招聘采取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评分的闭卷笔试和面试方式进行。考试分笔试、计算机应用能力测试和面试三个环节。 1、笔试时间:2018年4月21日 笔试(40分):笔试采用闭卷方式,内容为专业知识和综合知识。笔试地点另行通知。 2、计算机应用能力测试时间:2018年4月25日下午 计算机应用能力测试(30分):根据报考岗位的笔试成绩,按照1:2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测试人员。计算机上机采取文字速录和文档编辑方式测试。测试地点另行通知。 3、面试时间:2018年4月27日 面试(30分):根据笔试及计算机测试成绩,按照不低于1:1.2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员。书记员面试采用现场答题方式,辅警面试采用体能测试方式。面试地点另行通知。 4、成绩计算:总计100分,考试有效成绩=笔试成绩+计算机应用能力测试+面试成绩。 5、体检时间:2018年4月27日 依照录用公务员体检标准,按照考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按1:1.2的比例进行体检。体检地点另行通知。 6、考察时间:2018年4月28日 按照考试总成绩和体检情况,从体检合格的人员中由高分到低分按1:1的比例确定被考察人选。 7、公示时间:2018年4月29日至5月3日 根据考试成绩和体检、考察结果,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拟聘用人员名单委托河南才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发布。公示期限5天,并接受社会监督,对反映问题属实、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不予聘用。 8、办理聘用手续 公示期满,按照相关程序由河南才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办理聘用手续。此次招聘为合同制用工,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制,由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签订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后再向浉河区人民法院岗位派遣。劳动合同两年一签,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其聘用资格。聘用期内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子以解聘。对解聘后出现的空岗,按照考试成绩进行补录。 六、组织领导及监督工作 本次招聘工作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才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组织实施,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政治处负责组织联络,院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七、其他 本公告由河南才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如有争议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解决。 河南才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受委托发布 2018年4月9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200;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300;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1300;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3800;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4800;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6800;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11800;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21800;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41800。(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第六章司法救助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收取危险驾驶、盗窃、诈骗等违法事项的罚金。
        ·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年度部门决算 目 录 第一部分 浉河区人民法院概况 二、部门决算单位构成 第二部分 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部门决算表 一、收入支出决算总表 二、收入决算表 三、支出决算表 四、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总表 五、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表 六、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决算表 七、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表 八、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表 第三部分 浉河区法院2016年度部门决算情况说明 第四部分 名词解释 第一部分 浉河区法院概况 1.依法审判本级别法院管辖和本地域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3.受理不服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各类申诉,并依法对其中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进行再审。 本单位无部门决算单位 第二部分 浉河区法院2016年度部门决算表 . 收入支出决算总表 公开01表 单位:万元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行次 金额 项 目 行次 金额 栏 次 1 栏 次 2 一、财政拨款收入 1 2198.00 一、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29 二、上级补助收入 2 0 三、国防支出 30 0 三、事业收入 3 0 四、公共安全支出 31 1585.9 四、经营收入 4 0 五、教育支出 32 0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5 0 六、科学技术支出 33 0 六、其他收入 6 0 七、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 34 0 7 八、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 35 0 8 九、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 36 0 9 十、节能环保支出 37 0 10 十一、城乡社区支出 38 0 11 十二、农林水支出 39 0 12 十三、交通运输支出 40 0 13 十四、资源勘探信息等支出 41 0 14 十五、商业服务业等支出 42 0 15 十六、金融支出 43 0 16 十七、援助其他地区支出 44 0 17 十八、国土海洋气象等支出 45 0 18 十九、住房保障支出 46 0 19 二十、粮油物资储备支出 47 0 20 二十一、其他支出 48 0 21 二十二、债务还本支出 49 0 22 二十三、债务付息支出 50 0 23 51 本年收入合计 24 本年支出合计 52 1585.9 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 25 0 结余分配 53 年初结转和结余 26 0 年末结转和结余 54 612.1 27 55 总计 28 2198.00 总计 56 2198.00 注:本表反映部门本年度的总收支和年末结转结余情况。 收入决算表 公开02表 单位:万元 项目 本年收入合计 财政拨款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 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其他收入 功能分类科目编码 科目名称 栏次 1 2 3 4 5 6 7 合计 21908 2198 204 公共安全支出 1935 1935 20405 法院 1935 1935 2040501 行政运行 1819 1819 2040502 一般行政事务管理 110.3 110.3 2040550 事业运行 5.7 5.7 208 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 149.7 149.7 20805 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 135.7 135.7 2080501 归口管理的行政单位离退休 100.7 100.7 2080505 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35 35 2080801 抚恤 14 14 221 住房保障 113.4 113.4 注:本表反映部门本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情况。 一、关于收入支出决算总体情况说明 图1:收、支决算总计变动情况(单位:万元) 2016年度收入合计2198万元,其中:财政拨款收入2157.3万元,占98.15%;事业收入40.7万元,占0.185%;其他收入0万元,占0 %。 三、关于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图3:支出决算 2016年财政拨款收入总决算2198万元。与2015年相比,财政拨款收入增加483万元,提高28%。原因:2016年人员工资及福利补贴提高。如:人员车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实施等:财政拨款支出决算1586万元(行政运行等公共安全支出)与2015年相比减少129万元,降低了0.75%。 (单位:万元) 五、关于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2016年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1586万元,占支出合计的100%。与2015年相比,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减少129万元,降低0.75%。 (单位:万元) (一)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决算结构情况。 图6:财政拨款支出决算结构 2016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年初预算为2338万元,支出决算为1586万元,预算执行过程中除了压缩节约开支近400万元以外,尚有300多万元项目及审判网络系统工程待完成。 七、关于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2016年度“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支出预算为81.5万元,支出决算为66.96万元,降低了18%,其中:因公出国(境)费支出决算为0万元;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支出决算为45.89万元;公务接待费支出决算为21.07万元。 (二)“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支出决算具体情况说明。 图7:“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支出结构 出国谈判、工作磋商支出0万元,主要用于参加以下谈判和磋商:无。 2.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支出45.89万元。其中: 公务用车运行支出45.89万元。主要用于租赁车辆的维修和加油费、保险。2016年期末,浉河区法院开支财政拨款的公务用车保有量为12辆(其中办案车辆11辆)。 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表 公开07表 单位:万元 2016年度预算数 2016年度决算数 合计 因公出国(境)费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合计 因公出国(境)费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小计 公务用车购置费 公务用车运行费 公务接待费 小计 公务用车购置费 公务用车运行费 公务接待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81.5 0 39.41 0 39,41 42.11 66.96 0 45.89 0 45.89 21.07 注:本表反映部门本年度“三公”经费支出预决算情况。其中,2016年度预算数为“三公”经费年初预算数,决算数是包括当年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转资金安排的实际支出。 2016年期末,浉河区法院开支财政拨款的公务用车保有量为12辆(其中办案车辆11辆);本年度国内公务接待270余批次(个),国内公务接待3500人次(人) 八、关于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九、其他重要事项的情况说明 2016年度机关行政运行及办公办案经费支出1586万元,比2015年129万元,下降0.75%。 2016年度政府采购支出总额110万元,其中:政府采购货物支出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支出0万元,政府采购服务支出110万元。 2016年期末,浉河法院共有车辆12辆,其中:一般公务用车1辆、一般执法执勤用车11辆;单价50万元以上通用及网络技术设备8台(套),单位价值662.8万元。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省级财政当年拨付的资金。 三、其他收入:指除上述“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等以外的收入。主要是按规定省、市、区等奖励性收入。 五、年初结转和结余:指以前年度尚未完成、结转到本年按有关规定继续使用的资金。 七、一般公共服务(类)财政事务(款)一般行政管理事务(项):指XX厅(局)行政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开展财政立法、决算编审、资产产权管理等未单独设置项级科目的专门性财政管理工作的项目支出。 九、…… 十一、结余分配: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事业基金和缴纳的所得税,以及建设单位按规定应交回的基本建设竣工项目结余资金。 十三、基本支出:指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十五、经营支出: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十七、机关运行经费:为保障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包括办公及印刷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福利费、日常维修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水电费、办公用房取暖费、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以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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