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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我省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建设,根据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的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行省内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批复》意见,就实行省内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集中管辖的法院及管辖地域划分1.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三门峡、洛阳、焦作、郑州、开封、新乡、濮阳、安阳、鹤壁等9市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黄河流域范围内,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以及对郑州、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案件上诉或抗诉的环境资源案件。2.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郑州、开封、新乡、濮阳、安阳、鹤壁等6市黄河流域范围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以及上述范围内的黄河河务局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三门峡、洛阳、焦作等3市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黄河流域范围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以及上述范围内(三门峡除外)的黄河河务局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二、集中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范围(一)刑事案件1.污染环境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1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13.盗伐林木罪;14.滥伐林木罪;1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16.走私废物罪;17.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18.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限于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二)民事案件1.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2.相邻关系污染侵害纠纷;3.探矿权纠纷;4.采矿权纠纷;5.取水权纠纷;6.养殖权纠纷;7.捕捞权纠纷;8.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9.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10.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1.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2.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3.用能权交易纠纷;14.排污权交易纠纷;15.用水权交易纠纷;16.碳排放权交易纠纷;17.碳汇交易纠纷。(三)行政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渔业、矿业、水利、能源、电力、黄河河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人民政府作出的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权、行政协议、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以及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六)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单位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三、省内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地域范围本规定所称省内黄河流域以黄河水利委员会确定的范围为准,发生在以下市、县(区)范围内的环境资源案件均属于省内黄河流域的案件:1.郑州市:巩义市、荥阳市、中牟县、金水区、惠济区、郑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开封市:兰考县、龙亭区、顺河区、祥符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3.洛阳市:偃师市、新安县、孟津县、洛宁县、栾川县、宜阳县、嵩县、伊川县、洛龙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区、涧西区、吉利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安阳:滑县;5.鹤壁市:浚县;6.新乡市:长垣市、原阳县、封丘县、延津县、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7.焦作市:孟州市、沁阳市、温县、武陟县、博爱县;8.濮阳市:濮阳县、范县、台前县;9.三门峡市:灵宝市、义马市、渑池县、卢氏县、湖滨区、陕州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10.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四、其他事项1.因集中管辖产生的管辖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坚持司法便民原则。省内黄河流域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均应通过网上立案、跨域立案方式接收诉讼材料,集中管辖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并尽可能采取网上送达等方式办理诉讼事务。3.集中管辖法院应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审判质效,积极采取巡回审判、网络审判等方式审理案件,减少当事人诉累,落实司法公开规定,扩大审判效果。4.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8月31日前已经立案的案件,依当时的管辖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第四条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此前的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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