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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人民法院 关于完善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制度 的规定 为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开展涉诉矛盾纠纷综合化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概念)特邀调解组织是指经人民法院选任,在诉前、审前、审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特邀调解员是指经人民法院选任,在诉前、审前、审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社会经验或具有较高威望的人员。 第二条 (特邀调解组织入选程序)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并提交申请书、组织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调解规则和相关工作制度、调解员基本情况以及开展调解工作情况介绍等。 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将其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并颁发特邀调解组织证书。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入选程序)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组织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并颁发特邀调解员证书。 特邀调解组织内的调解员自动列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入选条件)特邀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拥有3名以上符合特邀调解员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 (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充分的保障条件; (四)具备规范的调解工作规则; (五)具备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健全的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入选条件)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从事法律或调解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在辖区或行业范围内具有较高威望;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 (四)有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时间保障; (五)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第六条 (工作职责)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法院委托或委派依法独立调解案件; (二)接受法院邀请与审判人员共同参与调解案件; (三)通过电话联系、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为法院案件审理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四)接受法院邀请参与判后释疑工作; (五)其它有利于发挥专业特长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 第七条 (工作纪律)特邀调解的工作纪律: (一)坚持自愿、合法、平等、高效的调解原则; (二)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三)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在调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五)不得诱导当事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六)不得干预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 第八条 (聘任制度)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实行选任制,任期为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不续聘的情形)特邀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续聘或者不再将其纳入名册,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调解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该调解组织调解员,从而导致该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人数不足3人的; (二)特邀调解组织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特邀调解组织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的情形。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不续聘的情形)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续聘或者不再将其纳入名册,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帮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 (四)特邀调解员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选定规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或者特邀调解员名册中协商选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 第十二条 (委派调解)在立案前,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暂缓立案,委派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第十三条(委托调解)在立案后,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移交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民事纠纷委托特邀调解函,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复印件一并移交给委派或者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调解地点)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或其他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在调解组织办公场所进行。经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给人民法院备查。 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申请支付令、申请出具调解书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调解书或相关文书。 第十七条(无争议事实记载)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十八条 (未达成协议)经委派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立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 立案后的委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 第十九条(调解终结)调解过程中,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结调解程序、不到调解地点进行调解、提供虚假情况、故意拖延时间等情形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可以决定终结调解,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二0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特邀调解规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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